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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律師職稱論文談我國人身自由制度及改革應用措施

發布時間:2015-04-0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人身自由權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圍內有獨立為行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剝奪、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體的自由權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碼、最基本的權利,是公民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和享受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它是公民按照

  摘要:人身自由權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圍內有獨立為行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剝奪、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體的自由權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碼、最基本的權利,是公民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和享受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進行行動和思維、不受約束、控制或妨礙的人格權。又稱身體自由。

  關鍵詞:人身自由,法律制度,律師論文發表

  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狹義的人身自由僅指公民的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即公民享有不受非法限制、監禁、逮捕或羈押的權利。廣義的人身自由還包括與人身緊密聯系的人格尊嚴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等。

  在現實生活中,剝奪人身自由存在多種形式。既有司法機關合法剝奪特定人員人身自由的情況,如剝奪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人身自由;還有行政執法部門、私人機構合法實施的其他形式的剝奪人身自由,如醫院限制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情況。此外,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在緊急狀態期間,人身自由權可能受到限制。在這種情況下,主要是由行政機關而非法官來證明逮捕有法律依據。最后,還有本身就被禁止的剝奪人身自由的情況,如因債務而拘禁。

  值得注意的是,何為剝奪人身自由,國際人權條約的相關條款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在實踐中,人權事務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院等區域性人權監督機構都是通過具體案例來闡釋剝奪人身自由的內涵。

  人權事務委員會受理的涉及人身自由權的申訴大部分都涉及因刑事指控而遭拘禁的情形,然而,還有一些案例涉及為了防止非法移民而拘禁因執行軍事紀律而拘禁為了治療精神病而拘禁等情形。在探討剝奪人身自由的內涵時,最受爭議的是如何區分剝奪人身自由與限制遷徙自由。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塞樂普利訴瑞典案(Celepli v. Sweden)中分析了這一重要問題。申訴人塞樂普利是居住在瑞典的土耳其庫爾德人。1984年8月,塞樂普利因涉嫌參與恐怖主義暗殺行動而被瑞典當局逮捕并拘禁。同年12月10日,瑞典當局對申訴人和另外8名庫爾德人發出了驅逐令,但最后沒有付諸行動,只是改為限制這些人的行動自由。據此,塞樂普利被限定在他所在的城鎮,而且每周必須向警察報到3次。未經警察許可,他不得離開其所居住的城鎮或遷往他處,也不得更換職業。1989年,申訴人向警察報到的義務減少到每周一次。瑞典在答辯中認為,對申訴人的遷徙自由的限制并沒有嚴重到公約第9條意義上的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此外,申訴人可以自由地離開瑞典并前往他所選擇的任何一個國家

  申訴人塞樂普利則認為,如果居住限制時間過長或者已經產生了嚴重后果,就可以被認為是剝奪了人身自由;他的居住受到限制長達7年之久,而且連續5年必須每周向警察報到3次,這種狀況已產生嚴重后果,可以看做是公約第9條意義上的剝奪人身自由。人權事務委員會最終并沒有認定存在對申訴人的人身自由的侵犯。這一案件表明,人權事務委員會將剝奪人身自由限定在最嚴厲的范圍之內,它僅指將個人人身自由限制在一定的狹小的區域之內的情況,而不包括將個人的活動范圍限制在一國或一定空間之內的情況。

  無獨有偶,歐洲人權法院也審議了類似的與遷徙自由相關的剝奪人身自由的案件。在嘎扎帝訴意大利(Guzzardi v. Italy)案中,申訴人因為其黑手黨成員身份而被命令呆在撒丁島附近的一個小島上長達16個月之久。盡管沒有圍墻,但他被禁止離開一個面積僅為2. 5平方公里的區域:該區域內有一個村莊,村莊里所居住的都是其他受制于相同類型的居住命令的人。他還必須保持宵禁,并且每天向警方報到兩次。他的妻子和孩子可以與他同住,但其住房非常狹窄,且又瀕臨倒塌,明顯不適合居住。申訴人可以工作,但由于島上只有極少的工作機會,他很難找到工作。他必須在得到警方的批準后才能打電話或會見來訪者。申訴人違反上述命令將會受到禁閉的懲罰。歐洲人權委員會認為,基于申訴人居住的區域極其狹窄、經常受到監視、幾乎沒有社會交往以及被限制自由的時間程度等因素,可以斷定申訴者被剝奪了人身自由。意大利質疑歐洲人權委員會的結論,并認為,與意大利的監獄條件相比,上述要素不足以構成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同時,意大利還認為歐洲人權委員會忽視了很多情況,如申訴人可以在一定范圍內自由行動,他享有比監獄囚犯大得多的自由

  此案被提交到歐洲人權法院后,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與遷徙自由的限制是不同的。為了判定是否存在對個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應該從具體情況入手,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有關措施的類型、持續時間、效果和實施的方式。剝奪人身自由和限制遷徙自由的區別在于程度或強度的不同,而不是性質或實質的不同。因此,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意大利政府的某些觀點應當認真考慮,因為它在申訴人的遭遇與監獄囚犯的常規拘禁以及嚴格的逮捕之間作出了程度上的區分。盡管如此,歐洲人權法院在對申訴人的具體情況進行了分析之后,認為申訴人所陳述的各種情況,就其單個來說很難說能構成對人身自由的剝奪,但是綜合考慮上述所有事實,可以認定締約國剝奪了申訴人的人身自由

  因此,從上述國際人權監督機構的判例中可以發現,剝奪人身自由指國家當局采取強制手段迫使當事人在一定的時間內處于特定地點的情況。剝奪人身自由必須包含空間、時間和強制因素。

  第一,就空間因素而言,主要是指人身活動范圍被局限于非常狹小的范圍。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所以沒有在塞樂普利訴瑞典案中判定申訴人處于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以及歐洲人權法院之所以在嘎扎帝訴意大利案中判定申訴人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原因,均與空間因素有關。當然,這種空間因素不僅僅是物質意義上的范圍,它還包括當事人自由行事的無形范圍,即交往范圍或行動范圍受限的情況。也就是說,盡管當事人不是被局限在狹小的房間中,而是可以在較大范圍內具有行動自由,但是如果他失去正常人所擁有的社會交往、失去依據其意志行事的自由,并且其嚴重程度足以表明他實際上是被禁錮在一種無形的狹小空間,那么他就處于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之中。

  第二,就時間因素而言,被剝奪自由持續較長的時間是認定剝奪自由的重要條件。比如,在嘎扎帝訴意大利案中,申訴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長達16個月的事實是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存在剝奪自由的重要因素。但是,沒有絕對的標準來衡量多長時期的拘禁足以被認定是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這需要視具體案情而定。

  第三,剝奪人身自由應當明顯地存在強制因素。強制措施并不一定就是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盡管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可以證明強制措施的存在,因為有時強制措施不一定是武力行為,如精神病醫院采取的非武力的強制措施。強制措施僅指對人身自由的剝奪是違反當事人意愿的行為。但是,締約國不能因為當事人自愿放棄權利的行為就認為可以合法剝奪其人身自由。歐洲人權法院明確強調:人身自由權在一個“民主社會”中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一個人不能單純因為自我放棄、任由自己被投入監禁而失去公約的保障。監禁有可能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即使有關當事人已經事先同意可以對他如此行事

  當然,上述對剝奪人身自由的界定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表明,當權利人處于特殊法律地位時,判斷是否構成剝奪人身自由的標準或許有所不同。比如,有關對武裝部隊成員進行紀律處分的案件就涉及認定是否存在剝奪人身自由的問題。在恩格爾等訴荷蘭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就武裝部隊成員所施加的軍事紀律處分措施是否構成對人身自由的剝奪這一問題進行了分析。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第5條所設定的締約國不得越過的界限對平民和軍事人員而言是不同的。對于后者,締約國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對于平民而言明顯屬于剝奪自由的一項紀律性處分對于軍事人員而言可能不具備剝奪人身自由的性質。歐洲人權法院進一步認為,為了確定某些措施對軍事人員而言是否屬于剝奪人身自由,需要對相關措施或懲罰的性質、持續的期限、效果和執行的方式等因素進行分析。根據這項原則,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較輕的和較重的懲罰,如被禁閉在收容所,不屬于第5條范圍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嚴厲的懲罰,如被關閉在上鎖的牢房中,則可視為對人身自由的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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