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1-08-25所屬分類:免費文獻瀏覽:1次
摘 要: 高教探索
《高校懲戒學生行為救濟制度之建構》論文發表期刊:《高教探索》;發表周期:2021年04期
《高校懲戒學生行為救濟制度之建構》論文作者信息:車騁,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高校懲戒學生行為是單方主體決定的非難性行為,對此若無行之有效的救濟路徑,則難以彌補學生受到的正當權益損害。現行規范體系下,學生對高校的懲戒行為存在申訴和司法兩種救濟路徑。然而,申訴審查制度規定存在碎片化的缺陷,司法審查存在范圍與強度規定缺失的問題。法律法規應構建以合法性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和比例原則的救濟原則為基礎,以申訴全面審查和司法有限審查并行的救濟方式為核心的救濟體系。
關鍵詞: 高校懲戒權; 申訴審查; 司法審查; 救濟體系
一、問題的提出
高校懲戒學生行為,是指高等院校為教育或管理之目的,依國家立法和學校規范,對違反特定義務或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在學學生,所采取的致使學生承受不利負擔、并作成書面決定的非難性或懲罰性措施。[0高校懲戒學生行為分為兩類,即學籍處分和紀律處分。高校懲戒學生行為是高校單方作出的以懲罰或非難為目的的行為,手段具有強制性特征,對被懲戒的學生的影響是不可忽視的,輕則影響檔案,重則失去學位,改變在學身份,使得一個學生多年努力取得的成果大打折扣。因此,為了保障學生正當權益不受侵害,為了對高校懲戒行為施以內部和外部監督,需要通過法律法規的規定構建一個完善的救濟體系。
微育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于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有權申訴或向法院起訴。由此可看出,學生對高校懲戒行為的救濟路徑分為申訴和司法訴訟。然而,目前法律法規對這兩種救濟路徑的規定無法形成救濟體系,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申訴制度規定碎片化。僧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59條至第65條雖然規定了申訴組織和申訴決定效力的內容,但是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申訴處理體系,是一個碎片化的規定。第二,司法訴訟缺失關于司法審查范圍和強度的規定。為了保障高校學術自由權和管理自主權,司法審查對高校懲戒學生行為應秉持有限審查的原則。然而,對于司法審查介入高校行為的范圍和強度,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具體規定,導致法官對于一項懲戒行為的審查會出現不同的審查結果2,無法實現裁判一致性。
二、救濟路徑:申訴和司法訴訟
一個嚴密的救濟體系的形成,首先需要厘清救濟路徑即申訴和司法訴訟兩者的關系。救濟路徑之申訴是指向學校申訴處理委員會或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申請,是校內機構或上級機關對懲戒學生行為的內部監督。救濟路徑之司法訴訟是指學生以高校或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行政訴訟。“學校等事業單位所實施的"行政,,雖不是國家行政,但與國家行政機關所實施的"行政,同是"公行政。”日因此,高校懲戒學生行為是高校行使法律法規授予其教育管理權的行政行為,在處理此類事項時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
有的學者認為,在申訴和訴訟關系中,應將申訴作為前置救濟路徑,即只有在學生窮盡了申訴救濟途徑后仍不能解決時,學生才能以高校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也有的學者認為,學生可根據自由意志選擇:若是對學校處分不服,可以先向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或教育行政機關申訴;若是對申訴結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1
筆者同意后一個觀點,即學生按自由意志選擇申訴或行政訴訟。理由如下:第一,依照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訴訟權利是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的基本權和《教育法》第43條和《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條只規定了學校應當建立申訴制度,沒有規定申訴和訴訟的關系,更沒有明確規定申訴前置。因此,若是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強行規定學生在窮盡申訴救濟的前提下提起訴訟,此類規定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同時侵害了學生的訴訟權利。第二,申訴制度雖然有利于快速解決問題,能夠有效節省行政和司法資源,然而申訴制度是校內機構的內部監督制度,即受理申訴的機構人員與學校的利益息息相關,是否能完全保證申訴處理決定是以一個中立公正的第三方立場作出的決定,是值得商榷的問題。基于申訴制度的局限性以及節省學生尋求救濟的時間,由中立的法院直接進行合法性審查,反而更有利于保障學生的權利。
三、救濟原則
適用原則的目的是在尊重高校自治權和保障學生權利中尋求平衡,即既能保障實現高校學術自由的目的,又能保障學生的基本權利不受侵害。
(一)國家對高校自治的監督:合法性原則
適用合法性原則的原因在于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基于立法者與校規制訂者的不同,校規制訂者在制定校規時不可避免會局限于學校的利益,但立法者在制定關于校規的法律時不容易被學校自身利益所牽絆,會考慮到公共利益。第二,法律法規對高校校規合法性監督的需要。高校自治是根植于學術自由依憲法確認的基本權利的保障性制度。[高校校規是高校自治制度的體現,因此,高校校規實質是保障憲法基本權利制度的內容,并非法律授予的權私。“相關法律規范確認了-而不是-從本源上創造了大學制定校規的權利。”為了確保高校校規制定不受立法權的侵犯,也為了保障法律法規能對高校校規進行合法性監督,應將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律優位原則結合適用。高校校規分為自主性校規和介入性校規。3對介入性校規的合法性監督體現在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對自主性校規的合法性監督體現在法律優位原則的適用,即校規內容不違反法律原則規定則視為合法。
若是校規內容與學術自由目的無關并且直接影響學生基本權利保護,則屬于介入性校規,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時有以下兩個要求:第一,相比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力行使條件,校規不能另外增加權力行使條件。比如,楊永智訴濟南大學不授予學士學位一案。此案中當事人是因參與打架而受到的處分,不屬于因學術評價條件及其相關思想道德條件而受到的處分,與法律規定的學士學位授予條件無關,屬于校規另外增加的授予學士學位條件。因此,相關校規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第二,相比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力行使條件適用,校規不能比之更嚴格。比如,顏帥訴南昌大學開除學籍一案。此案中學校校規規定只要是替考行為則開除學籍。
但《高校學生管理規定》(2005)第54條第4項規定,替考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開除學籍,將可以開除學籍的條件不僅限制在替考行為,也要求情節嚴重,這兩個條件適用情況同時存在的前提下才可以開除學籍。這里可看出,高校校規的規定比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適用更加嚴格,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
(二)程序合法性的最低要求:正當程序原則“法律程序是法律運作的相對固定的步驟和程式,是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法律機制。”國正當程序原則是法律程序合法性的最低要求,包含了“最低限度公正”的基本理念,即某些程序的因素在一個法律過程中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和不能放棄的。正當程序的內在價值在于保護參與者的尊嚴,是人固有的、普遍的要求。尤其是高校態戒學生行為,其懲戒行為是損益行為,懲戒行為實質對學生的人生產生了較大的不利影響,只有在正當程序原則下,學生能夠獲得被告知不利處境的權利,有利于學生了解處境、盡早作出應對計劃,有利于學了解救濟途徑、盡保護應有權利;同時學生能夠獲得申辯的權利,有利于保證學校處分決定的公正性。
正當程序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當事人權益的行政行為時,應當履行事前告知、說明根據和理由、聽取相對人陳述和申辯、事后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救濟等正當法律程序。同理,在高校懲戒學生決定作出過程中,高校應當履行作出決定前告知學生,說明決定的事實、理由與根據,聽取學生的陳述和申辯,之后將決定送達到學生,并且告知學生救濟路徑等程序性義務。
筆者認為,正當程序原則內容是程序合法性的最低要求。若是高校校規自我設定比上位法更嚴格的程序性規范,法院在審查學校處分決定時應按照學校規定的程序性規范:若是高校校規自我設定比上位法更寬松的程序性規范,法院在審查學校處分決定時應按照正當程序內容規定。總之,正當程序內容是法院審查程序合法性的底線。(三)高校裁量權的限制: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是彌補合法性原則在保障學生權利方面的不足而適用的。法律保留原則在限制或剝奪學生權利方面雖然要求校規規定不能嚴格于法律法規,但由于我國有些法律法規以框架性立法方式規定對學生的權利限制,導致這類規定的適用標準比較模糊。比如《學位條例》第2條對于學位授予人的道德品行和遵紀守法的規定比較抽象,給校規限制學生基本權利的規定留下了空間,從而也給予學校行使懲戒權以較大裁量空間。對于如何有效限制高校懲戒裁量權,比例原則可以填補這一缺陷。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于行政目的之要求,并不得逾越必要范圍,且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比例。[1]比例原則通過限制懲戒手段的選擇以限制高校裁量權。并且,比例原則能夠給予法官機會來賦子限制學生權利的校規以恰當的含義。若是一味要求學校校規遵循合法性原則,無外乎出現兩種結果:第一,只要關于限制學生權利規定,就去尋求上位法依據。這會導致損害高校自治原則下的高校制定規范的職能,并且是機械適用法律的體現。第二,目前我國沒有哪一部法律宣布限制學生權利的規則不能由校規規定之。因此,法院在沒有明確實定法為依據前提下,無權在個案中以校規限制學生權利為由宣布校規無效。而比例原則給了法官一個既能保障規則穩定性,又能賦子規則以公正含義的工具。
四、救濟方式
(一)校內救濟:申訴全面審查相比于司法審查,申訴救濟具有兩個方面的優勢:第一,能夠快速、有效地解決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糾紛:第二,申訴不受權力行使界限影響,受理范圍更廣,審查強度更大。隨著申訴制度的不斷完善,目前大部分高校都自行制定了申訴處理辦法,但是在申訴組織、申訴處理程序、申訴決定效力方面各高校規定不盡相同,并且《高校學生管理規定》對申訴制度的規定具有片面性和模糊性。因此,筆者將從以上三個方面,結合《高校學生管理規定》,探討申訴處理規定存在的問題及高校申訴制度的構建。
1.申訴組織
對于申訴組織《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59條規定了申訴處理委員會是受理學生申訴的組織,但沒有規定申訴組織成員構成及選擇的標準。筆者認為,申訴處理委員會的成員構成及選擇的標準應秉持廣泛性、獨立性的原則。
第一,廣泛性。原處分決定是由原處分機構作出的,體現的意志局限于原處分機構的意志。申訴處理行為作為原處分決定的再糾正行為,應在意志上體現出廣泛性,以此保證作出的決定具有公正性。因此,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應代表學校內部不同群體的意志。比如《清華大學申訴辦法》第5條規定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學校相關負責人、職務委員和代表委員組成。職務委員包括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學校法律事務機構責任人;代表委員包括教師代表和學生代表。這里委員會的成員既代表了學校意志、教師意志,也代表了學生意志。
第二,獨立性。既然申訴處理行為是對原處分行為作出裁決,申訴委員會應立足于獨立地位來審查原處分決定。這要求委員會成員選取的民主性,因為通過民主選取的成員,表明其取得了學校廣大師生的信任,避免受到學校權威的影響以及原處分決定涉及利益的沖突,能夠以一個獨立的第三者立場審查原處分決定。因此,筆者認為,委員會的學生代表和教師代表應通過匿名投票的方式選取。并且,出席復查會議的學生代表和教師代表應占出席會議的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以此保證復查決定的民主性,從而保障學生正當權益不受侵害。
2.申訴程序
對于申訴受理期間學生權利的暫時保護,《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1條規定申訴受理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原處分決定,除了申訴受理委員會認為應該停止執行的特殊情況。筆者認為,對于改變學生身份的懲戒行為,例如退學或開除學籍決定,若是因直接執行決定導致學生中斷和延誤學習的時間,即使以后撤銷該決定也不能恢復學生已經受到的損失,并且暫緩執行懲戒行為不會對學校產生較大的不利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在申訴期間,對于改變學生在學關系的懲戒行為,原則上應暫緩執行,除非原處分機構具有正當理由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不停止執行,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同意后,可不停止執行處分。
對于申訴受理審查方式規定,許多學校規定了書面審查的方式。但是《廈門大學申訴條例》增加了召開復查會議的審查方式。復查會議采取公開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申訴人和申訴事項主管部門代表應出席,經申訴處理委員會許可,證人可出席作證。復查會議的設置與聽證制度類似,給子學生申辯的機會,同時也給學校闡述處分決定原因的機會,有利于雙方在平等的環境下提前溝通,解決矛盾。筆者認為,在申訴受理過程中,根據學生申請或者申訴處理委員會的組織,設置一個獨立的聽證主持機構、公正的聽證組織、合理的聽證會制度,以此保障學生的程序性權利和學生與學校平等溝通的機會,進而保障學生的正當權益。
3.申訴決定效力
對于申訴決定效力,根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1條第2款規定,為了保障申訴處理制度監督功能落到實處,申訴復查意見應決定學校最終處理決定。申訴處理委員會作出建議撤銷或變更的復查意見的,相關職能部門應嚴格按照復查意見重新作出處分決定。除程序不正當理由外,原處理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決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決定。
并且,原處分機關重新作出決定后,提交校長辦公會或專門會議,校長辦公會或專門會議也不能在未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更改重新作出的決定。因為,申訴處理委員會作出的復查意見相當于對原處分決定作出的裁決,若是校長辦公會或者專門會議在此基礎上再對重新作出的決定作出更改,相當于推翻了之前的申訴復查意見,則會導致申訴決定失效,申訴制度不能發揮糾錯功能,學生的正當權益不能得到救濟。但是,校長辦公會或專門會議經過審查認為重新作出的處分決定存在事實、依據或者程序上的錯誤,并且有充分理由認為該決定有更正的必要,應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申訴處理委員會同意后,校長辦公會或專門會議則可以更改相關處分決定。
學生對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也可以直接提出司法訴訟。學生不服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申訴處理結果的,可向其上級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學生不服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申訴處理決定或者教育行政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的,可提出行政訴訟。經過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訴復查、教育行政機關復議的案件,申訴復查決定、復議決定維持原處分決定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教育行政機關和原處分機構即學校是共同被告;申訴復查決定或者復議決定改變了原處分決定的,教育委員會或者教育機關是被告。
原處分機構不服申訴處理結果的,可向校長辦公會或專門會議提交異議書并說明理由。經校長辦公會或專門會議受理,由校長辦公會或專門會議會同申訴處理委員會討論異議理由,雙方就申訴處理決定異議問題達成一致后,由校長辦公會或專門會議將修改后的申訴處理決定下發到原處分機構,由原處分機構重新修正原處分決定。
(二)司法有限審查
在大陸法系(以德國為代表),對于法院是否有權審查高校懲戒學生行為,其實踐分為兩個階段。二戰前,因為特別權力關系理論要求學生對高校負有服從義務s[,法院無權對高校懲戒學生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二戰后,為了保障學生基本權利和監督高校行為,法院逐漸突破特別權力關系對高校態戒學生行為以司法審查。為了尊重高校自治原則,法院對高校懲戒學生行為的司法審查具有界限要求,即有限的司法審查。司法審查范圍和審查強度的標準應遵從合法性原則。
1.司法審查范圍
高校懲戒學生行為的司法審查范圍是一個逐步擴張的過程。德國學者烏勒提出將特別權力關系區分為基礎關系和管理關系。司法審查范圍是基礎關系。[1]1972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提出“重要性理論”,只要特別權力關系中的行為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納入司法審查范圍。L沈道教授認為:"除那些被認定為司法性質的懲戒可求諸民事訴訟外,應當普遍承認懲戒行為可審查,先行迎入司法審查的平臺。"[3筆者認為沈巋教授這篇文章具有一定時代性。21世紀初學生起訴高校的觀念沒有完全被人們接受,所以司法應鼓勵學生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保障自己基本權利,突破特別權力關系。但是現在學生起訴高校已經是被人們廣泛接受的觀念,若是仍將所有懲戒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則會導致司法權力逾越高校自治權:并且法院不具有教育職能,不能替代高校和教育行政機關審查所有懲戒行為,會對法院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負擔。
我國臺灣地區提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并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愿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后將司法審查范圍擴大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它基本權利,侵害之學生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筆者認為,這有一定借鑒意義,對于改變學生身份的懲戒行為,因其直接改變學生在學關系,不能僅在學校內部審查,應由法院進行外部監督;對于直接侵害學生基本權利行為,因其是法律保留原則適用范圍,將其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具有正當性。
目前司法實踐對于取消入學資格、退學和開除學籍三類改變學生身份的懲戒行為,與不授予學歷/
學位證書的懲戒行為一并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對于其他懲戒學生行為,若是其結果直接侵害學生基本權利或者改變學生在學關系,法院有權將其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2.司法審查強度
對于司法審查強度的分析,筆者認為應對懲戒學生行為分為不授予學歷/學位證書行為、改變學生身份關系行為和其他直接影響學生基本權利行為分別進行分析。
授予學歷/學位證書行為是國務院授予高校國家教育行政權力的行政行為。一方面,我國《高等教育法》《學位條例》以框架性立法方式規定學歷、學位授予條件,并且《高等教育法》第34條、《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25條授予高校制定條件的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此類行為在事實和證據認定方面涉及專業學術知識。因此,學歷、學位證書授予行為的司法審查強度較其他懲戒學生行為具有特殊性。
對于不授予學位證書行為的審查,法院應對授子學位證書的品行條件和學術條件進行不同強度的審查。因品行條件不涉及學術自由事項,法官審查程度較學術條件更嚴格。對于品行條件的審查涉及兩個方面。第一,品行條件設定應是與學業成績、學術水平相關的事項。在“楊永智訴濟南大學不授予學位”一案中,被告以原告打架行為受過處分為由不授予原告學位。這一品行條件設定與學業成績、學術水平無涉,因此,不能作為學位授予的條件。第二,品行條件不能突破具有同等懲戒后果的懲戒行為的條件范圍和適用標準。授予學位證書之品行條件規定因不涉及學術專業知識,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然而《學位條例》以框架性立法方式規定了學位授予的品行條件,授予高校以自由裁量權。解決這一矛盾的方式是在現有法規中參照具有同等懲戒后果的懲戒行為的條件適用。不授予學位的懲戒后果是影響學生就業,影響學生找到同等學歷的工作。這種影響后果類似于改變學生在學關系,開除學籍和退學處理屬于改變學生在學關系的懲戒行為,因此學位授予行為之品行條件設定不能突破這兩類行為的條件范圍和適用程度。
與品行條件不同,學術條件因涉及學術自由目的,在事實和證據認定方面涉及專業學術知識。因此,法院應尊重高校對于學術方面專業標準和事實的判定。對學術條件審查涉及兩個方面:第一,若是上位法規定了學術條件的適用標準,應判斷上位法規定的是最低標準還是最高標準,若是最低標準,則高校可以根據本校在學界的地位和聲譽,制定更高的標準;第二,雖然法院尊重高校對于學術專業事實的認定,但是如果學生舉證高校在判定事實時具有不正當行為,法院有權對此事實進行審查。對于改變學生身份關系處分即對退學處理和開除學籍處分的懲戒學生行為審查,法院應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審查,局限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懲戒權行使條件范圍,并且適用條件時不能嚴格于法律法規規定。
對于其他影響學生基本權利懲戒行為的審查,上位法對懲戒學生行為條件有規定的,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審查行為是否違反上位法規定的行為條件;上位法對懲戒學生行為條件沒有規定的,遵循法律優位原則,審查行為是否違反校規規定以及校規是否違反行政法原則。
3合法性審查步驟
首先,法院審查懲戒決定的依據即相關高校校規的合法性。該事項有上位法規定的,應確定高校校規是否符合授權的范圍和要件;該事項屬于高校自治范圍的,應審查校規是否違反行政法原則。其次,法院審查事實依據,即證據是否充分、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能充分證明事實。比如在“郭東曉訴煙臺大學開除學籍”一案中,被告僅憑原告的自述和監考老師與被告的談話記錄即認定原告屬于攜帶通訊設備,并通過通訊設備傳遞考試信息作弊的事實。這既沒有客觀證據,比如調查筆錄或者視頻等證據以佐證作弊事實,另外證據的取得也沒有核實其真實性。證據既不具備客觀性也不具備真實性,導致證據無法充分證明事實。
再次,法院應審查法律依據是否涵攝事實依據。比如在“甘露訴暨南大學開除學籍”一案中,校方認定甘露在課程論文中存在抄襲,違反了《高校學生管理規定(2005)》第54條第5項,以此作出開除學籍決定。然而,《高校學生管理規定
(2005)》第54條第5項是指學生在畢業論文、學位論文或者發表論文以及承擔課題相關論文中存在抄襲情況。甘露是課程論文,課程論文是檢測課程學習情況的一種考核方式,與課程考試形式不同,但目的都是為了考察學生課程學習情況。甘露在課程論文存在抄襲情況應涵攝考試作弊的規定,不涵攝論文抄襲的規定。因此,校方作出開除學籍的處分屬于法律依據沒有涵攝事實依據,該決定違法應撤銷。最后,法院應審查高校在作出懲戒決定時的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
4·合理性審查
合理性原則指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時要做到客觀、適度、合乎理性。[1合理性審查是合法性審查的一種特殊審查,表現為審查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行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要求。對于高校懲戒學生行為的合理性審查,要求法院審查高校在行使懲戒裁量權過程中,采取符合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目的的處理手段,使得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行為目的的實現對學生權益造成的不利影響限制在最小范圍內。
合理性審查應分為兩個步驟。第一,手段與目的是否具有正當聯結關系。應遵循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要求行政對人民造成不利所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所追求之目的之間有合理之聯結關系存在。亦即須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之聯結關系,否則即為不當聯結。1比如“女大學生因懷孕被學校開除”一案中[,學校以“品行惡劣、道德敗壞”為由開除學生。筆者認為《高校學生管理規定》(1990年)第63條第4項規定品行惡劣、道德敗壞者學校可酌情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其目的是為了保障正常校園秩序的運行和其他學生的正常權益。然而一個既不是發生在學校宿舍、教室以及校內其他公共場所并且是個人自主與社會無害的性行為,是不存在影響其他學生正常權益和損害校園秩序、國家社會利益的問題。因此,這個事件中學校的處分與法律法規規定的目的存在不當聯結,手段并不符合目的要求。
第二,在符合目的基礎上,選擇與事實情節相適應,對學生權益限制或損害最小的措施。比如,將紀律處分與學位授予掛鉤的規定。就懲戒學生行為而言,若處分是記過或留校察看這種以不改變學生身份為結果的行為,懲戒本身已經達到了教育學生嚴謹治學的態度、樹立正確的價值觀、督促學生改過自新的效果,并且處分結果會記入學生檔案,已經起到了懲戒作用。一方面,若不給予學生改過自新的機會,直接以曾受處分為由不授予學生學位證書,這是對學生的雙重懲罰:另一方面,在處分已經實現懲戒目的之后,仍不授予學生學位證書,對學生以后就業、生活產生更大的不利影響,這不是符合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目的對學生權益損害最小的措施,因此不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五、余論
雖然高校懲戒學生行為的救濟體系之構建有利于保障學生權利不受侵害,有利于從內部和外部對高校懲戒行為進行全面監督,但是這仍然是從問題的下游提出的解決辦法。如果想真正做到保障學生基本權利,應從問題的源頭提出解決辦法。“在國家提供規則不足的空間里,社會生活的主體總是需要規則而且也會積極主動地創制或承認規則:如果這些規則的創設或認同不是為了壓制而是為了順應民心,那么,在這個制度下的人們就會承認和接受其合法性。"[校規的制定是高校治理能力的表現,學生作為高校的主體,若是能從實質意義上的特別權力關系中解脫出來,不再作為管理的客體而是高校主體成員,實質參與校規制定,保障學生權利的問題的源頭將得到有效解決。
救濟制度是保障學生權利不受侵害的最后一道屏障,若是能通過校規制定以保障學生權利,與救濟制度相對接,那么,學生權利的保障才真正落到實處。
參考文獻:
[1][4]湛中樂.大學自治、自律與他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131,104-106.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中國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1卷[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44.
[3]余翠蘭,學位授予行為司法審查的深度和廣度[D].人民司法,2007(8):91.
[5]李建良.論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憲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及其相關問題之研究[].人文與社會科學集刊,1996(3):272.
[6]張冉高校校規: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間的張力D].清華大學教育研究,2011(6):92.
[7]朱芒高校校規的法律屬性研究[].中國法學,2018(4):140.
[8]劉旺洪,行政與法治:中國行政法制現代化研究[M].南京: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1997:62.
[9]王錫鋅,正當法律程序與最低限度的公正D].法學評論,2002(2):23.
[10]何海波.正當程序原則的正當性:一場模擬法庭辯論[0].政法論壇,2009(5):101.
[11]李惠宗,行政法要義[M].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116.
[12][13]翁岳生.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M].a北:三書局,2015:109-115,191-121.
[14]吳萬得.德日兩國特別權力關系理論之探討[0].政法論壇,2001(5):135.
[15]沈當·析論高校懲戒學生行為的司法審查0].法論壇,2005(6):28.
[1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中國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3卷[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62.
[17]羅豪才·行政法論叢:第3卷[M].法律出版社,2000:4444.
[1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第59集)[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38.
[19]新浪新聞網大學生懷孕該開除?法學專家稱學校做法不妥[EB/OL].[2020-08-07].
[20]沈巋·公法變遷與合法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5.
SCISSCIAHCI